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尚得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㈡抗告人營業處所店租每月為16,500元,惟抗告人在該處營業多年,有固定客層,若遷移營業地點恐有客源流失之虞,將不會有如現今固定之收入;另原裁定中指摘抗告人自陳承租房屋租金每月16,500元云云,查16,500之租金係抗告人營業場所之店面租金,而抗告人之居住之房屋租金每月為7,000元,此有原卷所附之租賃契約可查,原裁定未加詳酌,實有張冠李戴之情。㈢原裁定以內政部所公佈之97年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來認定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並認為已足夠,查上開內政部之公告之法律位階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原裁定自不應受其拘束,倘原裁定皆以上開標準來認定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則罹患重症與身體健康之債務人或無租金負擔及有租金壓力之債務人,如皆以相同之上開標準來認定其每月之生活費,實有失公平,故要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來認定其標準。㈣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如下:1伙食費:一天以165元計,一個月伙食費為4,950元。2房租:每月7,000元,有原卷所附之租賃契約可查。3油資:每月約1,000元。雜支:添購家庭用具、衣物,每月約1,000元。5醫療費用:抗告人罹患子宮肌致有經痛及心絞痛,自97年5月起便持續於台南德昇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每月約需支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約758元(計算式:6820÷9=758元)。6健保費:抗告人以地區人口投保於區公所,每月健保費支出為640元。7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每月約900元,有繳費單可證。8雙親之扶養費:依原裁定所定為3,250元。㈤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共為19,498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扣除上述費用僅餘4,502元可供支配,尚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條件,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清償所欠債務,實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抗告人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淮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抗告人自陳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7,000元」,然債務人無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㈠伙食費為:4,950元。㈡房租:7,000元。㈢油資:1,000元。㈣雜支:購家庭用具、衣物,每月約1,000元。㈤醫療費用:758元。㈥健保費:640元。㈦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900元。㈧雙親之扶養費:3250 元。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共為19,498元,抗告人每僅約24, 000元,扣除上述費用僅餘4,502元可供支配,尚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條件云云。然查,以抗告人目前經濟困窘,尚需聲請更生之狀況,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是以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之各項支出,應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每月以9, 829元計算始為合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費支出需高達19,498元云云,並無足取。
五、抗告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9,829元及其所不爭之雙親扶養費3,250元後,剩餘10,921元,應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7,000元。其非不能清償債務,至為明確。
六、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按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