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王國忠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約新台幣(下同)1,019元,而負債總額高達3,688,221元,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2日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願理會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償還款項,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負擔,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需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函詢結 果,除大眾銀行未陳報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均具狀陳報債權金額,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細核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就協商不成立原因係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說明協商進行過程,該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本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前72期0%利率,月繳10,000元,惟債務人自行評估每月僅能負擔9,000元, 故協商不成立, 本行遂於98年1月2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語,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4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每月所得收入約25,200元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其上記載97年度聲請人僅獲有來自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89,800元, 然比對聲請人所陳報其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狀況與前揭書面資料內容,前述明細表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是關於聲請人97年度收入狀況,至少應以聲請人自述之25,200元為準。 ㈣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每月須支出飲食費6,000元、 日常生活雜物及衣物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機車加油費及返鄉車資1,000元、勞健保費672元云云。惟聲請人既積欠巨額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 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 為計算基礎。 ㈤基上可知,依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每月尚餘15,371元, 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二階段還款協商條件,且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決議 ,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則聲請人每月依前開協議履行後仍餘有5,371元 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並無聲請人所述無力支付之情事。 四、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明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能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或縱有償債意願,但所提更生方案顯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仍強令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及更生之實益。經查: ㈠本院曾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命債務人說明「如可再度協商時,台端可負擔之最大限度償債方案」,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陳報表示「每月剩餘13,843元清償能力可供清償」。則聲請人既主張如准予更生每月可提出13,843元供清償,該金額顯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10,000元之二階段協議方案為多,則聲請人主張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亦不合理。 ㈡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記載現存債務總額為3,688,221元, 而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債務人負債總額已高達四百餘萬元。是聲請人縱每月提出13,843元供清償,六年間僅能還款996,696元, 還款金額未達債務總額之三成。而觀諸聲請人積欠債務理由,多因過度消費所導致,如聲請人93年間曾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代償萬泰銀行之欠款262,000元、渣打銀行之欠款13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169,000元、台新銀行之欠款171,000元,合計737,000元,債務人聲請代償欠款後其於萬泰銀行、 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負債理應減少或全數消滅,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聲請人於上開四銀行仍尚分別積欠數十萬乃至百餘萬元之債務,顯見聲請人於9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餘額代償後,後並未妥適處理債務問題,反任令債務問題持續惡化,是依聲請人更生方案僅償還總債務不到三成之結果,該更生方案無經各債權人可決之可能,又參諸債務人欠款原由,該更生方案亦因難謂公允而亦無經裁定認可之可能。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債權人可接受而符公允之更生方案,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意義,故縱聲請人有可准予更生之情事,然依其主張之償債方法,其聲請更生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0,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且所主張之償債方案與積欠之債務內容,亦難認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又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之虞,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 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敏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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