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 務 人 甲○○ 樓之2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585,047元,其中任職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及其他所得為505,047元,除此收入外,尚有殘障政府 補助金80,000元,另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元 ,並無其它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855,993元,均 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之債務多已轉讓予資產公司,匯豐銀行不同意將資產公司之債務列入協商,而僅同意接受匯豐銀行及臺灣人壽之債務,並提出每月還款 5,000元之方案。債務人因需扶養母親,尚須償還資產公司 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8年1月21日經匯豐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匯豐銀行調取該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審核案件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4月3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甲○○主張其每月生活固定支出16,650元,現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3,855,993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除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集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每月薪資平均24,377元,每月生活固定支出16,650元,於97年11月17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債務人願意每月償還9,000元,詎債權銀行不同意將資產 公司之債務列入協商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任職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4月17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兩年內收入為585,047元,換算 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24,377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本院向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97年薪資所得,並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7年度薪資所得為414,559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 34,547元,顯然,債務人於97年間向匯豐銀行申請協商時,該年度之收入較豐。因此,債務人月平均34,547元等情,堪予認定。則債務人主張自95年4月17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兩年內收入為585,047元一節,與申請協商並無 直接關連性,而無庸加以審酌。又債務人於聲請時提出其每月可獲取政府補助金3,000元,並提出匯款存摺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可獲有34,547元之薪資收入及3,000元之政府補助金,合計為37,547元之收 入。 (二)債務人固主張其兩年必要支出為399,600元,換算每月須 支出飲食、管理費、第四台等費用平均約為16,650元,另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每月固定支出計21,650元 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飲食、管理費、第四台等費用平均約為16,650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雖有二位姊 姊、一位弟弟,然均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母親係42年2月23日生,現年56 歲,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債務人母親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5,000 元,尚屬可採。又債務人雖主張其姊弟因各有負債及家庭開銷,而無法共同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然債務人因須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現又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3,855,993元,其經濟能力顯然較其他兄弟姊妹為差,是 本院認為其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不應由其獨立負擔 ,而應由其與其他姊弟共同負擔,且經分擔後,各人分擔數額並不高,各兄弟姊妹方均能負擔,並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應與其姊弟共同分擔,故其 母親每月扶養費由四人分擔後,為1,250元(計算式: 5,000 ÷4=1,250)。 ⒊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另 支付其母親扶養費1,25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以11,079元為適當;而其每月收入為37,547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 1,250元後,尚有26,468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債務人又雖主張,其與匯豐銀行協商無法成立之原因係匯豐銀行無法同意將金融機構外賣予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37,396元、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70,785元、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27日將債權轉讓)407,772元等債務列入協 商云云。然查,債務人積欠匯豐銀行279,319元、臺灣人 壽122,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另予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7日同意就其高達2,037,396元之債權由債務人於前三 年每月清償4,000元,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6頁)。況債務人每月尚有26,468元可供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扣除匯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陽 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金額後 ,債務人尚有17,468元可供清償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查,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均陳報債務人並未向其申請協商,亦有長鑫、新誠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狀在卷(分見本院第176頁、190頁),另債務人亦自承該二公司同意協商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茲債務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債務人通常已無擔保品可資追償,且債權人亦不致於期待債務人能一次清償債務;倘債務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對身為債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當無不願意接受之理,此觀本件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分期還款之情形自明。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僅1,378,557元,約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之67.66%,則債務 人倘有還款誠意,自得執此條件向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爭取降低分期還款金額,倘依此比例計算,每月還款約僅還款2,706元(計算式:4,000× 67.66%=2,706),如債務人願意加速還款,更得約定更高之還款金額。據上,債務人倘有誠意與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新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之協商,則依債務人尚有17,468元可供清償之情形以觀,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堪予認定。則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六、綜上,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