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706元,土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 為「分180期,2%利率,月付金3,625元」,惟聲請人每月另須部份資產公司之債權約10,000元,聲請人無法同時履行兩邊之協商還款金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 ,月付金3625元」,然聲請人每月另須部份資產公司之債權約10,000元,聲請人無法同時履行兩邊之協商還款金額,而不願接受上開還款方案,因此土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8年2月1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與聲請人,此有土地銀行98年4月30日陳報狀、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暨其他前置協商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必要費用(含房租5,000元、電話費 700元、勞健保724元、水電費1,7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3,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共計18,324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六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曜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約為24,000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收入財產狀況,聲請人97年度所得共計341,479元,此 有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以28,456元計算之(341479 ÷12 =28456)。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李福荃扶養費云云,然查,聲請人父親李福荃96、97年度所得仍分別有261,416元及210,000元,此有聲請人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足徵聲請人之父親尚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及維持生活之能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 裁判參照)。則依聲請人父親之收入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之父親扶養費,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㈢、從而,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45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償還資產管理公司10,000元後之餘額為8,62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8627),顯足履行債權人土地銀行所提出月付3,625元之債務協商方案。 四、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六曜公司,每月收入28,456元,有穩定之工作等情觀之,足見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