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746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投資2筆、保險1筆及存款1筆8,99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65,6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因配偶入監服刑,每月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債 務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配合納入協商範圍,而安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 ,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第二階段 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重新評估債務人當時狀況,另訂後階段還款方式」,然因債務人於面談時表示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達成協商,不願簽署前置協商協議,因此安泰銀行以「其他情形: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配合協商」為由,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安泰銀行98年4月2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9,746元,惟債務人因配偶入監服刑,每月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且債務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配合納入協商範圍,而安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 協商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雖稱其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9,746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97年11月間始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於97年11月間開始協商程序,迄97年12月31日確定協商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安泰銀行98年4月2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97年度之 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7年11月、12月間進行協商時,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基此,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暨股利所得總額為378,727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560元(計算式:378,72712=31,560)一情,應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另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日常雜支3,000元、配偶生 活費1,000元、扶養費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12,500元等語,惟查: 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基上所陳,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支出以22,329元(計算式:9,829+12,500=22,329)即 已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1,56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2,329元後,尚有餘額9,231元, 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 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雖分二階段,亦即「第二階段須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重新評估債務人當時狀況,另訂後階段還款方式」,然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既會審酌並考量債務人當時之狀況,再重新評估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倘債務人當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之可能性,從而,以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清償第一階段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則債務人自當戮力還款,不得執第二階段 尚未協商、確定之還款條件,而概稱其無能力繳納,附此敘明。 六、又債務人雖主張其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因此無法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等語。然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固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機車行即乙○○等4家民間 公司及機車行之債務,惟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公司或機車行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本院參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民事更生陳報狀所載: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允給予債務人再次協商之機會…等語,復佐以債務人98年4月28 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並未向上開4家民間公司及機車行請 求個別協商等語,足徵債務人係有機會與民間公司及機車行達成個別協商之可能,而自始未曾請求民間公司及機車行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至明。是以,債務人於尚未請求民間公司及機車行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亦有不當。更且,本院於98年6月15日至6月19日間依職權分別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機車行即乙○○詢問其等是否願意與債務人再次達成個別協商暨若願意達成協商之還款條件為何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回覆結果: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希望以整數計算,債務人至少每月還款1,000元。⒉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願意提供三還款方案:①分60期、利率0%、月付金1,273元②債權折讓,還款6期,每期10,000元③一次清償,還款金額42,000元。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願提供每月還款1,000元之條件予債務人 。⒋丙○機車行即乙○○:丙○機車行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分配金額為199元,若債務 人願意還款之金額較強制扣薪之金額為高,丙○機車行當然願意與債務人達成協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憑。從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及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5,000 元後,亦有餘額4,231元,該餘額仍足夠債務人履行上開4間民間債權人及機車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則債務人自當戮力還款,與民間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其未曾向民間債權人請求協商,並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七、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其月收入尚可、未來償債能力不無增加可能等情觀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