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等8家銀行 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208元,分80期,年利率 3.88%,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於95年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在男友之協助下,依約清償至97年4月份,嗣因與男友分手,又因聲請人本身之 工作及收入皆不穩定,以致無法再依約清償。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曾於95年5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慶豐銀行等8家 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080元,分80期,年利率3.88%,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依約持續繳款至97年3 月,自97年4月起即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慶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自95年起迄今陸續任職於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開泓國際有限公司、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係於98年4月 15日起任職喬治名品專櫃員工迄今,每月約2萬1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其95年度收入總額為262,905元、96年度收入為 267,209元、97年度收入為249,945元,上開期間平均月入21,668元等情,此有隆美公司、開泓公司及喬治公司函覆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復參以喬治名品公司。是債務人主張其於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又債務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 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適當。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應堪認定。再者,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而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業 已包含抗告人「住(房租)」的費用,是以債務人辯稱:其需租屋居住,每月支付房租7,500元云云,亦非有據。是故 ,債務人所列之房屋租金,核非屬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每月約21,000元,再扣除前述認定之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僅剩11,171元,顯不足清償21,080元之協商款項,足見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間以其收入狀況 ,已無法負荷協商金額,雖債務人仍持續履行至97年4月始 毀諾未依約履行,惟其主張因受男友幫助而得以如期清償等語,然接受友人資助,究非長久之計,參以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常係因其為債務人,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與之成立協商,在此情形下,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主張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