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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翁金緞

  • 被告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弘翔現隨電工師父在學校安裝投影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 22,500元之間,除此薪資收入外,有土地1筆、房屋1戶及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628,941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822元,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因此每月收入扣除應還款金額,尚可維持 基本生活,惟聲請人於95年7月突遭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9,080元,再加上每月還款金額 11,822元,共計20,902元,聲請人東借西湊勉強支應至96 年4月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 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先於95年6月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1,822元分 期償還等情,聲請人自95年7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8期,迄96年3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臺北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毀諾當時任職於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於95年7月遭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扣薪9,080元,再加上每月還款金額11,822元,已不敷生活必 要支出,聲請人靠借貸使勉強還款至96年4月云云,惟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二)復按加班費及額外所得為聲請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其加班費及額外所得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查聲請人98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切結書記載:…當時(即於漢 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時)公司由於業務量大,因此每人每日可報加班三小時,每日可得約400多元,每月加班費可 得金額約為6,000至8,000元不等,因此每月所得加上當初每月薪資為24,618元,扣到每日從臺南到岡山來回的油資約 4,000元,總計約為28,000元至30,000元。加上當初平日亦 有從事電腦主機組裝維修及周邊商品買賣,因此額外所得每月約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月總所得應為31,000元至35, 000元,但加班費及額外所得因不屬於固定薪資來源, 所以未主動於列明等語。依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任職於漢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3,000元。 (三)再依聲請人提出漢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7年11月14日之證明書:「茲證明甲○○乙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5年7月至96年4月,本公司依據臺北地院95年6 月9日北院錦95執木字第24069號執行命令,每月代院強制扣款計新台幣9,080元整,合計扣款計10個月,總金額新台幣 90,800元整,特此證明。」可知聲請人95年7月至96年4月均於漢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是聲請人96年3月毀諾時, 仍任職於漢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無疑。 (四)又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 (五)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及強制扣薪9,080元,仍餘14,091元(計算式:33,000元-9,829元-9,080元=14,091元),顯見聲請人縱遭強制扣薪,仍有能力償還每月11,822元之協商款,則聲請人毀諾之原因即非因遭強制扣薪所致,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無所據。(六)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雖因遭強制扣薪而減少,惟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強制扣薪後,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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