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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
吳佳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惟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29,236元,負債總額為4,468,150元,多為年息高達20%之利率,目前一個月利息達7萬多元, 因此無法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匯豐銀行綜合評估聲請人每月應可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表示僅能月付2000~3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紙及債權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參卷附在職證明書)。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⑵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係聲請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自身債務,而非反有累積資產之行為,況且,該房地既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即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他債權人,且聲請人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自無再行支付他人房貸款項之理由;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言,聲請人獨厚於債權人匯豐銀行而每月對其清償高達10,236元之房貸,對其他債權人有欠公允,亦徒增聲請人自身之負擔。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聲請人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採認聲請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女兒陸○○(9歲)扶養費為4,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兒陸○○為未成年人,認聲請人確有扶養女兒陸○○之必要,而其所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4,500元,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合計:14,329元【計算式:9,829+4,500=14,329】。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329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671元。

(三)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自94年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671元,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5,000元之分期款,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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