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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高俊珊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97年6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慶豐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 28,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故慶豐商業銀行即通知協商不成立。之後隨即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惟其中富邦銀行不接受協商分期還款,要求一次付清,且查封債務人之公寓,並送交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本院發函向慶豐商業銀行詢問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況,由該銀行查覆結果稱其提供50期,利率5%,月繳22,12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協商共識,因此協商不成立,該銀行遂於97年9月30日出具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及慶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審核表一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6,465元,現有資產僅公寓一棟附有車位,設定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目前由富邦銀行查封中,汽車一輛,設定抵押給民間債權人甲○○,而債務總額高達992,765元, 因兒女學費漸增,且獨立須扶養母親,加上先生工作不穩定,又逢經濟不景氣,找不到工作,聲請人須獨立負擔一家四口生活費,加上獨立扶養母親,月收入雖有5萬元,扣除生 活開銷、教育費、房屋貸款等約53,000元,實無力償還等語,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惟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僅提出其於98年4月14日向最大債 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辦理前置協商之申請書一紙,未附清償方案之說明,僅於聲請理由中自陳:於97年6月向最大債權 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請求,但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時開出月付金額28,000元,伊實在無力負擔,故慶豐商業銀行即通知協商不成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慶豐商業銀行,經其提出97年8月22日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審核表一紙, 上載清償方案『每月還款22,122元,利率5%,50期』,審核意見並經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而定清償方案。另聲請人陳明於協商不成立後隨即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惟其中富邦銀行不接受協商分期還款,要求一次付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經查聲請人於97年4月起即未為還 款,並多次無法取得聯繫,有富邦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 。綜上以觀,聲請人之陳報並不可採。 ⒉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整年度收入為準,經查:聲請人96年全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628,750元,97 年全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645,680元,此有聲請人96及9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3,101元【(628,750元+645,6 80元)÷24= 53,101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53,101元為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生活21,700元,個人醫療、保險等費用9,590元、交通費4,698元及其他支出(房屋稅、牌照稅 、燃料稅、所得稅等)2,993元。惟查:97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在卷足佐,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債務人 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⒋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戊○○、丁○○,每月支出子女教育費用8,750元。經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 人免稅額82,000元,據此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850元為適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戊○○、丁○○扶養費用 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分擔;雖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工作不穩定,又逢經濟不景氣,找不到工作,惟查聲請人之配偶丙○○96年所得總額為480,539元,平均每 月約40,045元,97年所得總額為324,576元,平均每月約27,0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頁至383頁)。由上揭資料觀之,足認聲請人配偶丙○○,既非無工作,且有收入來源,應有足夠能力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戊○○、丁○○之扶養費用。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夫妻共同負擔,始屬合理。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其子戊○○、女丁○○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各為3,425元共計6,850元(6,850×2÷2 =6,850)計算為已足。 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訂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須獨立扶養其母親陳碧鑾,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5, 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母庚○○○為37年6月2日生, 現年61歲,於96、97年間雖無所得資料,但其名下尚有汽車1 輛,有其財政部國稅局96、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7頁),是應認聲請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再查,聲請人之父己○○96、97年所得總額均為241,200元,名下尚有房屋1筆,有其財政部國稅局96、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堪認聲請人之父己○○尚有一定資力,應可負擔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庚○○○之扶養義務。再聲請人之父母育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 資料可佐,故除聲請人外,其餘兄弟姊妹3人依法亦同負扶 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其母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5,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及其父、兄弟姊妹共5人共同負擔。本院認聲請人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000元(5,000元÷ 5 =1,000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以,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而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98年度每人免稅 額82,000元計算之,則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已 足。準此,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53,101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用6,850元(2名未 成年子女6,850÷2×2=6,850元)及其母之扶養費用1,000 元,仍餘35,422元【53,101元-9,829元-6,850元-1,000 元=35,422元】,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提出債務清償方案22,122元,甚而足以負擔其他扶養費用或生活開支至明。雖債務人目前薪資遭債權人富邦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中,然富邦銀行之債務業已納入上開債務清償方案22122元之協商範圍內,債 務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債權人亦無聲請強制扣薪之必要。 ㈢、基此,觀諸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及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透過分期償還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捨此不為,故意造成協商不成立之結果,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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