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曾宇廷原名曾至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宇廷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宇廷現任職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1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317,834元,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4,954元 ,分124期,利率0%,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協商成立後,另 有萬泰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主張債權,聲請人與之簽訂清償切結書,分別約定以每月 2500元、2000元清償債務。嗣後又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銀行分別於98年1月及4月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6、97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影本及其他生活開銷證明文件、聲請人任職之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證。債務人於毀諾時即98年2月薪資為15,012元,而 債務人之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17,01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分124期,利率0%,每月償還14,954元等情,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及其他債務後,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 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 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