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業務緊縮,致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底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名下財產有汽車、機車各1 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新台幣 (下同)1,229,472 元,前曾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2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 16,768元,惟聲請人因於97年12月間失業迄今無收入,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95年6月2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44,184元,約 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 16,768元,分120期繳納,利率7%,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任職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於97年12月底「公司業務緊縮」,致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迄今無收入,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因公司業務緊縮而非自願性失業,業經聲請人原任職公司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案,固為可採,然聲請人自陳其任職公司為外派人力公司,故其對收入狀況可能有所變動,抑或需經常更換雇主,甚至暫時收入中斷一節,當於成立債務協商時即已知之甚詳,並已於同意協商條件時考慮在內,是以聲請人因目前公司業務緊縮而失業一事,亦為協商成立當時即可預見,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前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自97年12月底失業不及1 個月即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則聲請人是否有誠意按協商條件履約,已屬可疑,況聲請人年輕力壯,非不可另謀他職,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戮力清償債務,聲請人捨此不為,遽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已不足採。2.另聲請人因離職領有資遣費共計147,200 元,其中14萬元全數用於聲請人之婚禮,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按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樽節開支,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查本件聲請人自稱資遣費其中14萬元悉數用於婚禮,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縱認聲請人所陳屬實,其負債業已高達1,229,472 元,本應開源節流,戮力還款,今於負債纍纍之際,反將大筆資遣費花用於婚禮,自屬可議,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 3.又聲請人自9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薪資約為31,110 元,有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佐,若加計上開資遣費147,200 元,平均月收入共計為60,550元,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 元為計,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及父母扶養費後,尚餘46,154元 (計算式:60,550-9,829-6,8502 3=46,154),不僅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16,768元,每月仍有餘額29,386元可供儲蓄,況聲請人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尚領有失業給付21,7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喘息期,因而於98年1、2月並未繳納協商款項,亦有元大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是以,由聲請人於97年12月失業後至今之收支狀況以觀,聲請人應無不足支付協商款項之理。 4.綜上,難謂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以最大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元大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6,76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