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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要非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提出更生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若法院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現在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核發禁止聲請人於新台幣289,204元範圍內,收取常宏企業社應給付之各項勞務報酬;且禁止常宏企業社對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惟該禁止命令僅禁止收取與給付,尚不致使聲請人之財產因而有實質之短少,並無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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