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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於常宏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自民國97年底,公司之工作量減少,老闆要求輪流上班,且有時會放無薪假,致聲請人之薪資減少,目前每月薪資約16,000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折合現金約7萬元之汽車二部;卻負債高達l,942,37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按月支付16,18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之薪資約為3萬元,與97年底,因景氣不好,公司之工作量減少,致薪資減少,不可同日而語,又扣除聲請人本人基本生活費用、房屋租金4,000元後,已所剩無幾,收入大不如協商成立時,聲請人因此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聲請人於95年3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6,280元分期清償;且聲請人依協商內容已履行35期,迄98年5月始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6423號函及其附件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實。惟查:

(一)聲請人任職常宏企業社,自95年度迄98年11月24日止,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有常宏企業社98年11月24日申覆書在卷可按;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5、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8,000元、202,680元、207,360元(參本院卷第29頁、31頁及第197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6,500元、16,980元、17,280元,可稽聲請人自95年迄98年11月間之薪資所得均在16, 000元左右,並無大變動。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協商時,薪資收入30,000元,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業務減少,致其薪資銳減為16,000元,顯屬無據。

(二)聲請人薪資自95年間至98年11月止並無大變化,則聲請人既可自95年6月迄98年4月,均按其繳納協商之清償金額,98年5月起卻毀諾,顯見其毀諾,並非薪資銳減所致,已難謂聲請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遑論台新銀行於98年5月19 日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提出180期、0利率,月付7,000 元之優惠協商方案,且據台新銀行98年11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6423號函說明。則以聲請人每月約16,000收入,扣除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尚有6,171元餘額;如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節制開銷,生活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則每月清償7,000元,要非不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協商之毀諾,並非因薪資銳減所致,已難謂聲請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且聲請人有能力履行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之新協商方案,竟捨此不為,亦與債權契約之誠信本旨有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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