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鑽全商行,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機車1部,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89,0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已離婚,有3名年幼之子女需扶養,且尚需增 加支付1筆學校之課後安親費,債務人每月薪津加上政府補 助金共約19,684元,扣除債務人1家4口之必要生活支出,僅餘約2,000元,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5,436元之條件,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98年2月16日台新債協 97法字第50356號之覆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債務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為14,500元,負債總額為 989,0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機車1部,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鑽全商行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審閱,核屬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甲○○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14,609元,並領有台南市政府兒童少年補助金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金每月共9,384元,而依內政部所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 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扶養費用則依財 政部公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共為10,250元【計算式:( 82,0003)/12/2=10,250】。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共23,993元【計算式:14,609+9,384=23,993】,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0,250元後,餘額為 3,914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要求按月清償 5,436元之協商條件,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