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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翁金緞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准許延長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19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房屋1 棟、土地1筆、汽車1輛、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409,819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等4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18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於負擔生活開銷及房貸後,每月剩餘金額都不足以負擔協議款,聲請人遂於95年間以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保借款50萬元,於民國96年4 月時因借款殆盡,迫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收入不足,仍按月還款,還款誠意甚堅,然協商金額過高,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672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672號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6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每月20,189元分期償 還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新光銀行98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92元,聲請人與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為20,189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於負擔生活開銷及房貸後,每月剩餘金額都不足以負擔協議款,聲請人遂於95年間以房屋向國泰人壽擔保借款50萬元,於民國96年4 月時因借款殆盡,迫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939元、房貸11,180元、水電費723 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481元、稅賦1,717 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房貸11,18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467-13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61巷16弄4 號房屋一棟分別於90年3月14日、95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國泰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880,000元而擔保借款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0年4月14日,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8年2 月止,貸款餘額僅剩1,339,266 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向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查明函覆屬實。又衡之常情,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先由徵信單位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完成估價、鑑價工作,再依鑑價結果辦理擔保借款,故其貸與金額一定在鑑價金額之內,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物完全取償,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行情持平,並無太大變動,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與聲請人向國泰人壽借款時之價額應無太大差異,更何況,該等不動產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總金額為3,19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98年1月16日南院龍97執吉字第65672號通知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至少為300 萬元,而聲請人前述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餘1,339,266 元,聲請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非不能再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又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係聲請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自身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之行為,況且,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言,聲請人獨厚於債權人國泰人壽而每月對其等清償高達11,180元之房貸,對其他債權人有欠公允。是以,聲請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 元,然查聲請人目前經濟拮据,而其二名子女楊舜超(76年3月9日生)、楊喬茵(77年4月14日生),均已成年,兩人應可利用課餘時間 工作,以幫助家中經濟,況楊舜超明下有台南縣大內鄉○○段1122-3號、1122 -8號土地2筆,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共517,650 元,亦可見楊舜超顯無非資力之人。 ⒊參聲請人陳稱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939元、房貸11,180元、水電費723 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481元、稅賦1,717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每月共計支出26,040元,惟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僅為 23,192元,則其如何能支應其所主張上開必要支出?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恐有不實之處。 ㈢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關於債務人、債務人之子楊舜超、債務人之女楊喬茵向國泰人壽投保一事,國泰人壽函覆結果:債務人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其子楊舜超及其女楊喬茵為被保險人共向國泰人壽投保「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均未期滿,且皆正常繳費,每月固定支出保險費3,443 元,惟債務人既然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達 3,443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之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 ㈣另債務人謂:為盡力維持當初協商規定,於95年間以房屋向國泰人壽擔保借款50萬元等語,於96年4月時因借款殆盡, 迫不得已毀諾,惟查債務人既然已負債累累,實不應再向勞保局申辦貸款,導致債務增加,雖該貸款可短期紓困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然此舉僅會造成債務人挖東牆補西牆,徒增債務人之債務及負擔,並無法真正減少或解決債務人之債務,是以,倘債務人確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自應與銀行協商,謀求解決之道,而非於增加自身之債務後,再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新光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0,189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院於98年4月13 日所為准許延長保全處分之裁定,聲請人雖於98年6月8日再次具狀請求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98年6月8日請求再次延長保全處分應併予駁回;且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98年4月13日所為准許延長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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