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存款3筆78,385元,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1,040,886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當時協商還款方案之內容為分72期,利息5%,每月還款25,000元,然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顯難以負擔還款方案,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降低還款方案之金額,但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8期、利率5%、月付金25,000元」,然債務人表示每月最多僅可償還1,500元,因雙方協商金額差距過大,經 多次磋商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提出新還款方案採「分70期、5%利率,月付18,000元」之方式償還,惟債務人仍堅持無力償還,且表明若可獲法院更生通過,則無須將債務全數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向債務人表示前置協商僅有可能於還款期數及利率上給予放寬,無折讓債權本金之可能,債務人因此告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法接受其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當時協商還款方案之內容為每月還款 25,000元,然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顯難以負擔還款方案,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降低還款方案之金額,但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明白表示其於96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任職於新營三和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債務人於98年2月 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配偶甲○○之職業為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暨其配偶甲○○之任職期間、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⒈上鶴貨運公司於95年2月至97年12月承包新 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紙箱配送業務,上鶴貨運公司指派公司司機甲○○負責開車配送。⒉合約期間,甲○○運費支付分別為95年度合計共1,492,904元、96年度合計共1,689,879元、97年度合計共1,072,590元。⒊運費指定匯入乙○○ 帳戶。⒋上鶴貨運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起與本公司終止配送相關業務等語,此有該公司98年3月2日新營三和(98)管字第00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上鶴貨運(股)公司-司機甲○○運費支付明細表(含5%營業稅)」、「上鶴貨運公司書立將甲○○運費全數匯入指定帳戶乙○○帳戶內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乙○○僅係代其配偶甲○○自新營三和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上鶴貨運公司應發給之運費款項之匯款指定戶,其本身並無受僱於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況且,債務人亦未提出其任職於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每月薪資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不足採信。更且,經核對上開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新營三和(98)管字第001號函所載:「上鶴貨運公司已於 97年12月31日起與本公司終止配送相關業務」等情,益徵甲○○於債務人98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受僱之上 鶴貨運公司已與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配送契約,而債務人仍於98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甲○○之職業為 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顯已違反真實陳報之義務。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家庭收入: ⒈按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較多之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況且,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合併計算,且應合併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甲○○之薪資所得等收入,以為債務人之家庭總收入,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配偶甲○○自95年至97年間自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上鶴貨運公司發給之運費分別為95年合計共1,492,904元、96年合計共1,689,879元、97年合計共1,072,590元,且上開款項係直接匯入債務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 新市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並有債務人乙○○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憑,是以,債務人自95年至97年之平均家庭每月總收入分別為95年124,409元、96年140,823元、97年89,383元。而債務人既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97年10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則計算債務人家庭總收入時,應以債務人及其配偶甲○○97年度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於扣除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支出後,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基此,債務人及其配偶甲○○97年度薪資所得共1,072,590元,平均家庭每 月總收入為89,383元,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含扶養費)共約49,201元,扣除生活費用後,無法支付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然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其配偶 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方 屬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30,529元(計算式:9,829+6,900+6,900+6,900=30,529)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9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時,平均家庭總收入為89,38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30,529元後,尚餘58,854元,可供債務人運用,並足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月付款18,000元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折讓債權金額」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參以債務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節省開銷並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然債務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