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 債務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期為6年,各債權人多數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過半數之可決。 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轉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任何財產,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業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且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 0元,並未獲得任何清償,而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達 1,006,193元(以清算程序中債權表所載為準),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及 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 ,原先任職之「狀元麻辣餐飲店」業已休業, 以致債務人於97年4月13日非自願離職,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單、離職證明書、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9、11、13至 15、41、42、49至54頁)。嗣後,債務人又於更生程序中自承目前有固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71至72頁)。足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所得。
(三)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借貸之消費情形暨陳述意見約略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4年8月間於銀樓消費7,340元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應節省非必要支出而不為,且債務人正值青壯,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為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不應予裁定免責。(本院卷第12至1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人於短短2 年間(自93年初至95年4月申請債務協商止), 於未購置任何生財機具及恆產之前提下, 將債務膨帳至近120萬元。債務人隱匿家庭財務不健全狀況,持續以債養債,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失,請裁定不予免責。(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有新光三越、嶼達公司、金吉利珠寶銀樓、漢神名店百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樂兒屋婦嬰用品專業百貨、寶儷銀樓、情境汽車旅館等非必要消費,則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浪費所造成。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31至32頁)
⒋萬泰商業銀行: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0年 8月份開始動用即提領49,000元,期間曾數度大額提領並清償,債務人於94年3月24日清償完畢後,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4年4月至94年8月連續提領160,640元、 94年9月至94年12月連續提領135,280元、95年1月至95年3月連續提領160,710元,平均每月提領有38,053元(94年4月至95年3月);觀諸債務人94、95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4,408元及15,840元,顯見債務人當時已有支出大於薪資之情事。債務人明知無能力償還帳款,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抱著先使用再說,爾偶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就再說之鴕鳥心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償還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浪費、投機取巧之行為。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後,審查是否有不當消費之情事發生,以防道德風險之產生,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本院卷第40至4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債務人曾向本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申辦信用卡代償方案,辦理代償後自應減少消費以求盡速清償欠款。但債務人卻又仍積欠該代償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額款項。債務人之投機心態,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l項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目前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亦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卷第52至53頁)
(四)本院綜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在93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金吉利珠寶銀樓、漢神名店百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寶儷銀樓、情境汽車旅館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3至38頁),此類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難謂非屬奢侈性消費,且益徵債務人並未於歷次申請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致迅速累積債務。是債務人之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五)債務人雖陳稱其借款、刷信用卡、現金卡係為支付婚禮開銷及家庭生活費用,以致負擔債務等語,縱認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惟債務人未考量其本人之經濟能力及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其財務之操作,遠超過其可得支配之所得及經濟狀況,顯係將其自身承擔債務之風險,逕行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況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已如上述,且年僅31歲,年壯力富,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有身分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消債卷第12、55頁),如其能積極尋找工作以增加收入來源,並非無清償之能力。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將風險移轉由債權人承擔,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為逾越己身清償及經濟能力之奢侈性消費,已可認為因其浪費情事, 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00餘萬元,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