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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何清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已據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及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消債卷經核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97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高達1,478,682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 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應收帳款包含不良債權)表示: 由債務人相關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債務人多次向本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申辦信用卡代償方案,而債務人辦理代償後自應減少消費以求盡速清償欠款。但債務人卻仍數次大額預借現金,債務人既已背負高額負債,明知其無力可償還其消費及相關借款,借款前亦無評估其還款能力,係為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檢呈債務人於協商前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93年2月~95年5月)供參,依照消費明細顯現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有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共計提領103,000元)及通訊貸 款(共計110,088元)等。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使用信用卡 消費,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嫌,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綜上,債務人不無浪費、賭博及投機等行為裁定不免責之事‧‧。」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尚欠本行為信用卡款所產生之債務,然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金融秩序之公平性也應為法律維護之目的。」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行不贊同予以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⑴債務人清算程序並未清償任何債務金額。⑵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借貸產品為信用貸款,係於92年7月25日撥款489,728元,另請鈞院詳查各債權銀行消費內容,是否有單月大量預借現金高於債務人負擔能力之事實或非生活必須消費之明細,以證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之嫌,如有上開情事,不應予以免責之裁定。」 ⒌永豐商業銀行(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至95年1月l日3日內,密集預借現金90,000元,恐有因奢侈、浪 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裁定;⑵另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聯絡紀錄,債權人於96年5 月時表示當保母,每月薪資18,000元,惟查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表示目前擔任褓母、清潔工及台興旅社之代班工作,每月薪資約6,000元,其收 入顯有可疑,故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應大於目前之收入,今債務人每月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債權人受償分配總額顯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⑴債務人於本行有多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金額非低,其性質顯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其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⑵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雖主張其前因幫弟弟洪明輝擔保借款,於洪明輝簽發之支票背書,嗣洪明輝無法清償並故意失蹤,聲請人不得已向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在93年3月11日信用貸款新台 幣25萬元、94年7月13日信用貸款45萬元;向台新銀行在92 年7月15日信用貸款50萬元等。而聲請人在清算前以信用卡 預借現金之用途,均係用以支付前開信用貸款之利息。聲請人自95年5月失業後,所得僅靠不定日之代班及賣資源回收 物的收入維生,並無其他收入或處分財產所得。聲請人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仍是處於失業狀態,僅靠不 定日之代班及賣資源回收物的收入維生。並無薪資所得或繳稅證明。另聲請人係於75年8月25日與蔣炳福離婚,沒有領 取贍養費云云;惟查: ⑴依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惟按債務人之子蔣國峯現年35歲(生於64年7 月28日)、任職於臺灣板保科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31,600元,名下至少投資有群光、京元、聯華、臺灣茂矽電子、鈺創科技、南亞科技、精誠資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檔股票;債務人之女蔣明瀅現年34歲(生於65年9月14日)、任職於台中德安百貨羅馬諾專櫃 ,每月薪資所得約24,150元,名下除投資有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至少擁有臺南市○○路○段289項52弄2號不動產(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借住於女兒之房子);此有債務人於97年1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13頁、第54至64頁),顯見債務人之子、女不僅有固定之薪資所得且經濟狀況不差,並不需要債務人資助;復按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5,930元 (包括水電費740元、瓦斯費200元、汽油費500元、電信費 用515元、第四台費用500元、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475元),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所得約6,000元計算,亦 可維持前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債務人多次預借現金,顯非為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債務人雖主張預借現金均係用以支付前開信用貸款之利息,然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債務人空言主張卻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尚難認債務人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⑵再者,依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債務人除曾多次預借現金外,據前開債權人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89年8月至97年6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冠吟洋行(夢思驕美容廣場)、東森得易購電視購物、直銷郵購得易購購物、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高青FOCUS百貨公司、千多藥局、EOOE加大尺碼、雙子星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動感整合、青年書局等機構所為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承前所述,債務人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依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購買價值不斐之電視購物商品、郵購商品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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