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建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經清算結果,共計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 億3,028 萬7,531元,惟現有之資產僅有956 萬7,405 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程序。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共計積欠債權人1 億3,028 萬7,531 元,現有之資產僅有956 萬7,40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負債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資產明細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業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即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共計956 萬7,405 元,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資產明細表、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份在卷可按;再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 萬元,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 萬元之破產財團費用;又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中,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之稅捐債權,即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共計5,270 萬9,991 元,復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債權人清冊1 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所有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顯然不足以清償前開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