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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累累,無法清償債務,現僅餘資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惟積欠國稅4,728,972元,地價稅及房屋稅609,305元,張洪素鳳60萬元,洪作字60萬元,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嗣經全體股東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債權人清冊以、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等證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僅存資金80萬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償所積欠稅捐後,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尚有現金資產80萬元乙情為真,惟該8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鉅額稅捐,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準此,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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