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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杭起鶴張玉萱高俊珊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0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朋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提起上訴,由形式上觀之,該訟訴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原審被告乙○○即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豆朋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96 年9月19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號9879-JJ 自小客車乙輛(該車輛於97年4 月28日由被上訴人收回,並於97年6 月19 日 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重新領牌,新車號為2205-UU 號,由被上訴人將該車委託和運勁拍中心進行公開標售,經多次拍賣已於97年11月11日由拍定人林尚謙以72萬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9年9 月18日止,每1 個月為l 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33,8 00 元;豈料上訴人自97年1 月19日( 即第4 期)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8日派員取回前開車輛,核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前開契約書第3條 第1 項,故被上訴人得依第8 條第2 項終止契約,並依第8 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計算,係因該小客車由出租人先向車商購置,再轉租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於第一年解約導致出租人須依當時中古車之市價出售該車,以彌補購車損失,而該車之中古車價乃以新車價之7 折計算,而新車價扣除中古車價之差額,仍為出租人之損失,故以該差額除以中古車價之比率,即為第一年違約金請求比率之依據;以本件系爭車輛為例,本案新車價為125 萬元整,中古車價為新車價X70%,即87.5萬元(依當時權威車訊11月號該車型之交易價則為83萬元),又差額= 新車價(125 萬元)- 中古車價(87.5萬元)=37.5 萬元,是兩造違約金比率即為差額比中古車價,即43% 。準此,被上訴人依此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即第1 年內發生違約時,上訴人應比照前開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x40%之違約金,計375,560 元;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罰單款項,扣除上訴人立約時交付之保證金及溢付款後,尚欠129,210 元。 (三)對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求129,210 元,為其請求40% 違約金378,560 元扣除上述給付之不足額…云云,惟上訴人計算之方式,明顯與被上訴人訴狀中之計算有所出入〈詳起訴狀第2 點第2 項) ,且違約金請求比率40% 之計算依據已附於97年12月1 日原告陳報狀中,故請求之金額129,210 元依約計收遲延利息,實屬合法。 2.上訴人又稱:「該車輛於97年4 月交還被上訴人,參中古車鑑價車訊行情表,其當時應有86萬元之價值,並且其係出售予配合之車商…」云云,惟據97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陳報狀中已回覆該車輛之處置情況,系爭車輛經公開標售,但多次流標始於97年11月11日由拍定人以72萬元得標,顯無圖利特定車商,而拍賣期間該車輛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⒊又兩造契約關係緣起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需求,向車商購置符合其特定需求之車輛供其租用。但上訴人違約在先,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不得已而解除契約。且上訴人特定需求並經其使用後之車輛,未必符合其他潛在客戶之特定需求,故要求被上訴人收回車輛後必須另覓其他承租人再行出租,實務上不可行。 ⒋又被上訴人需耗時另覓承租人,此期間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需付出維護成本,肇致雙方權益及契約關係懸置不決,故被上訴人經由公開競價拍賣機制將收回後之車輛進行處皆,實屬合理。 ⒌本件因符合承租人特定需求之車輛,由出租人先向車商購置後,再出租予承租人,倘承租人於第一年內解約,將導致出租人為彌補購置新車所付之成本,以及經由公開競價拍賣處分後之中古車價差,而衍生之損失,故以該差額除以中古車價後所得之比率,即為第一年違約請求比率,而依此比率所計算出之違約金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合理。(四)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21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豆朋公司固曾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罰金款項,但已支付419,970 元,就所積欠債務即已全部結清。 (二)被上訴人稱該租賃車輛於97年11月以720,000 元出售,查該車輛於97年4 月交還被上訴人,參中古車鑑價車訊行情表,當時應有860,000 元之價值,若以97年11月該車行情表,亦應有780,000 元之價值,且其係出售予其配合之車商,故上訴人認為其出售價格不合理,且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乙○○多次表示願代償全部稅費等以取回車輛,而為被上訴人拒絕,益徵該出售價格有圖利車商之嫌。 (三)該車於97年4 月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訴訟,97年11月出售該車,被上訴人為汽車租賃業,上訴人合理認定該車於交還被上訴人持有之7 個月間有使用該車輛,依上訴人每月租金338,00元,計有236,600 元之使用利益存在。被上訴人雖否認其間有使用,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各該階段里程表數為佐證,均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低於出售當時鑑價行情60,000元出售該車,以交還車輛市價行情再貶減80,000元,並有236,600 元之使用利益,今再請求上訴人賠償40% 之違約金計378,560 元,隱含獲利達70餘萬元,換算投資報酬率業已高達60% ,故該40% 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法院應參酌民法第252 條、205 條規定,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金額;上訴人願參酌民法第252 條、205 條規定,給付依20% 計之違約金189,280 元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顯為給付違約金,該部份依法不能計息,另依雙方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所列亦無計息條件,故其計收15% 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9,210 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令: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有債務而為抵銷,故請求給付129,210 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得否再加計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此時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違約金是否相當之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明揭上旨。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期為3 年,上訴人豆朋公司於租賃契約之第一年已繳付8 期租金,依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40% ,而上訴人豆朋公司未繳付租金總和為946,400 【33,800X(36-8)=946,400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78,560 元(946,400 X 40%=378,560 )。 ⒉本院斟酌:系爭車輛自96年9 月19日起交付上訴人使用,迄97年4 月28日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失,即自96 年9月19日至97年4 月28日止(計約8 個月)之折舊損失,參考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購入成本為125 萬元,耐用年數為4 年,按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5 分之1 ,據以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為166,667 元(1,250,000x1/ 5 x1/12 x8=1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兩造於97年4 月28日合意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即交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處理,因而降低被上訴人損失,又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請求之違約金378,560 元,業已相當於11個月餘之租金,顯然過高等一切因素,因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而以300,000 元為允當。本件依契約約定之違約金378,560 元,逾上開300,000 元之部分,核屬過高,本院依職權予以核減,以符公允。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有債務而為抵銷,故請求給付129,210 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罰款1,620 元,立約時曾交付保證金390,000 元及溢付款29,970元,而兩造於97年4 月28日係合意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為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合計共4 月10日,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租金應為146,467 元【計算式:33,800×4 +(33,800×1/3 )=146,4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為罰金1,620 元、已到期未付租金146,467 元、違約金300,000 元,共計448,087 元(1,620 +146,467 +300,000 =448,087 )。而上訴人先前曾交付之保證金390,000 元及溢付款29,970元(390,000 +29,970=419,970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是兩造主張依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448,087 -419,970 =28,117)。另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豆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就上訴人豆朋應給付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甚明。 (三)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得否再加計利息?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違約金,不應再加計利息云云。惟查,法律並無違約金不得加計利息之明文,上訴人認不應加計利息,容有誤會。次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罰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指摘,顯非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28,117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28,117元及自97年10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共計3,325 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其中五分之一即665 元由上訴人負擔,餘2,260 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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