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中,為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時,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被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第26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起訴98年3月19日時,被上訴人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乙○○嗣後於98年9月28日經法院判決「確認乙○○與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故乙○○已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查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乙○○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審酌被上德鑫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屬實,本院審認如不為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為法之所許。
三、查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股份共12000股,原董事長為乙○○持有股份6000股,董事郭小娥持有股份1990股、董事蕭錫山持有股份1000股、監察人郭劍紅持有股份20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而乙○○持有之6000股,實為丙○○、陳秋月二人所有,乙○○將其名義借予丙○○,登記為德鑫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但實際營運均由丙○○負責,乙○○已於97年8月20日通知丙○○終止借名契約,雙方同意將乙○○名下股份辦理移轉至丙○○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乙○○到庭陳明,並提出其與丙○○之協議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在卷,並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參酌各情,爰選任德鑫寶公司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丙○○為被上訴人德鑫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