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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國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參佰壹拾貳元,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收到被上訴人測試報告,然測試樣品卻有遺失,依兩造委任書約定之「測試報告僅對保留之測試樣品有效。」是上訴人收受之測試報告既為無效品,上訴人如何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依照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有規定測試樣品要保留5年,上訴人要提出測試報告是因為產品要出賣予法務部,而法務部要求上訴人提出測試報告,惟測試樣品遺失,致影響到測試報告之效力。
(二)上訴人願讓被上訴人抵銷報酬與遺失物,惟被上訴人固只遺失「1個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條220W電源線」,然整組產品缺少該3項,則「領域傳收器」及「領域延展器」根本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不應只按隨身發訊器價格新台幣(下同)13,500元及25W變壓器、220W電源線價格各1,000元來賠償損失,需全數賠償整組產品出售之價金,即78,350元(領域傳收器+領域延展器=64,850元;隨身發訊器13,500元)。
(三)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以電腦、電器安全規格測試及開發研究業務、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及非破壞檢測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而上訴人係電器及電訊產品等製造業者。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1月14日、及96年5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測試如測試商品型號名稱欄所示之產品,為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及測試,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將該等測試報告送交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測試委任書之約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95,995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等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已將「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等樣品宅配返還予上訴人,即便上開3項樣品遺失,被上訴人所出具測試報告及證明,係針對上訴人公司產製之商品所為之測試報告及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並非單就測試樣品出具之測試報告及證明,所以上訴人主張測試樣品遺失,測試報告即成為無效物品,誠然有誤。
(三)抵銷之債務,應係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為金錢,然被上訴人縱未將樣品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為該等測試樣品之返還,是上訴人要求為抵銷,誠與法不合。又為求訴訟經濟,被上訴人願扣除「1個隨身發訊器」價格13,500元及「1個25W變壓器」、「1條220W電源線」價格各1,000元以為抵銷,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合計為280,495元(295,995-15,500=280,495)。
(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文義,委任人與受任人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請求報酬之時期,不限於委任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簽署之測試報告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兩造測試報告委任書第3條載明:「受任人完成單項測試報告後,即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隨報告送交委任人。委任人收到發票後應立即處理,並依前項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清款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委任書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及第18頁),是依據雙方測試報告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單項測試報告後,即可開立該項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並隨該項報告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此為雙方契約特別之約定,依據民法第548條之規定,此乃雙方契約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與於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或送驗樣品是否已返還無涉。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測試報告交付上訴人,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亦已發函給上訴人表示送驗樣品符合法令規定之驗證,有經兩造蓋章之測試報告委任書3紙、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8紙(見原審卷第12至23頁)及上訴人出具之函文4紙、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3份、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自認:「原告(被上訴人)給付的測試報告有收到...有收到驗證書...測試報告有完成認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第262頁),是依前開兩造測試報告委任書,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測試報告後,並開立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縱上訴人所言送驗樣品中尚有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 W電源線1條未返還或測試報告不完整等情,此僅涉及上訴人可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或返還以及是否得依兩造測試報告委任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必要之更正,上訴人不得以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或測試報告不完整而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理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固抗辯測試報告因測試樣品遺失致該測試報告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係電器及電訊產品等製造業者,之所以委任被上訴人就其製作產品為測試報告及認證證明,乃為取得該測試報告及認證證明後,就該產品來加以量產,是被上訴人所出具測試報告及證明,係針對上訢人公司製作之商品所為之測試報告及證明,並非單就測試樣品出具之測試報告及證明,故即便上訴人所言送驗樣品中尚有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 W電源線1條遺失,該測試報告不因而無效,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已將「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等樣品返還予上訴人,並提出兩造間之物品往來明細表及快遞送貨單、簽收單(原審卷第44至49頁)及證人林勇傑為證,然證人林勇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96年3月29日統一宅急便的方式歸還,但是沒有書寫內容項目,亦沒有記載重量,無從證明只有託運單」等語(原審卷第52頁),是就上開物品往來明細表及快遞送貨單內容觀之,遽難推論被上訴人業將「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等樣品返還予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嗣表明願意就「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3項產品與報酬抵銷,本院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未將上述3項產品返還上訴人。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願就「1個隨身發訊器」價格13,500元及「1個25W變壓器」、「1條220W電源線」價格各1,000元供上訴人抵銷報酬等語,然上訴人辯稱整組產品缺少該3項,全組均無法使用,需賠償整組產品出售價金78,350元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欠缺上述3種產品將使整組價值78,350元之產品無法使用等情,乃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系爭零件即隨身發訊器、變壓器及電源線「是否有不可代替性?是否得以原遺失之隨身發訊器、變壓器及電源線相同之隨身發訊器、變壓器及電源線替代,整組功能就能健全?」等情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惟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因待鑑定事項非該院技術專長領領域而無從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3月2日工研轉字第09900022 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透過鑑定方式舉證證明之。
2、再上訴人所主張整組產品出售之價金78,350元,已包含上訴人營業利潤,顯與被上訴人僅遺失「隨身發訊器1個」、「25W變壓器1個」、「220W電源線1條」之利益難以平衡;且上訴人係電訊產品等製造生產者,也是系爭產品製造者,殊難想像上訴人無從重製系爭產品可替代之隨身發訊器、變壓器及電源線,此顯與常理不符。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欠缺「隨身發訊器」「25W變壓器」「220W電源線」3項即喪失整組功能且不可替代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本院依認以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測試報告無效及以整組產品出售價金78,350元而為本件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時期既已於測試報告委任書中明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法律關係扣除上訴人抵銷之金額15,50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280,495元(10,290元+52,500元+10,290元+42,000元+52,500元+102,165元+26,250元-15,500=28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經核為8,11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3,3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800元),上訴人應負擔7,798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12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