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林念祖、田玉芬、魏玉英
- 當事人國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國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美資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由訴外人甲○○介紹認識蒸鮮小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蒸鮮公司負責人乙○○胞兄張英賢),由蒸鮮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李時珍牛樟芝原液600ml」( 下稱系爭產品)。嗣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9日(44箱) 、10月22日(2箱)將系爭產品分別送至蒸鮮公司,並由 該公司負責人乙○○胞兄張英賢簽收;雙方並於96年11月16日簽訂「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上訴人另又於96年11月26日(系爭產品176箱)、同 年12月11日分別將系爭產品及蒸鮮公司追加訂購之100cc 裝牛樟芝110箱送至被上訴人丁○○住所(台南縣新營市 ○○路14之6號),並由其簽收。 蒸鮮公司乃於97年1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全美資產開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簽發,被上訴人丁○○背書,發票日為97年3月16日、5月16日及6月30日、付款人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209,000 元、250,000元、250,000元之支票3紙予甲○○ 代收,以資支付前開貨款。嗣該3紙支票已兌現兩張,惟 發票日97 年6月30日、支票號碼AN0000000、票面金額 2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上訴人執 有被上訴人全美公司全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以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等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清償票據債務及其利息。(二)被上訴人全美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支付工具,與蒸鮮公司無關;然: (1)上訴人與蒸鮮公司訂有系爭合同,且交付蒸鮮公司之「李時珍牛樟芝原液」之包裝乃專為蒸鮮公司設計,有該包裝可參。又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營業地址亦同一,且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食品業」,反觀蒸鮮公司之營業項目幾與食品有關之營業類別,要難僅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所簽發,即逕認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另96年11月16日張英賢(蒸鮮公司負責人乙○○之兄,蒸鮮公司及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即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丙○○經理印有「蒸鮮公司」之名片,益徵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對象為蒸鮮公司,非被上訴人全美公司。 (2)蒸鮮公司依系爭合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200箱(另贈 送20箱,合計220箱),業經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11日止 分別交貨完畢;且蒸鮮公司追加購買之「仙台牛樟芝」及「李時珍牛樟芝膠囊」等相關產品,係上訴人委由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榮貨運)運送至張英賢所指定之地點,雖大榮貨運僅記載運送貨物之件數,但參上訴人公司之運費明細表(96年10月11日、11月8日託大榮 貨運運貨)與大榮貨運之貨物收據(96年10月12日、11月9 日送達)上記載之時間均能銜接觀之,可明上訴人將蒸鮮公司追加訂購之相關產品運送至張英賢所指定之地點屬實。嗣上訴人多次向蒸鮮公司催促請款,蒸鮮公司卻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遲延付款,遲至97 年1月10日始在被上訴人丁○○、介紹人甲○○及張英賢 均在場時,經被上訴人丁○○親筆背書後即交付前揭3紙 支票予甲○○代為簽收,此參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之存證信函自認交付票據之時間即明。至上訴人於系爭合同簽訂前之先於96年10月9日及22日交貨,純係因應蒸鮮公司當時 已與大賣場通路簽約,緊急趕出小量貨之要求;另因蒸鮮公司現址(臺南縣新營市○○路131之1號1樓)為被上訴 人全美公司銷售房屋之辦公室,而無倉儲空間,故後續大量之系爭產品皆運送至被上訴人丁○○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路14之6號)置放,且係依被上訴人丁○○及訴外 人張英賢之指示與確認。 (3)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全美公司開票,經另一被上訴人丁○○背書後,由甲○○轉交予上訴人,以代蒸鮮公司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全美公司顯非上訴人之前手;且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存在上訴人與蒸鮮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無關,是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於97年6月13日及7月2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催告及解約之通知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並不能謂有據。則依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既未能舉證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文義與背書人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全美公司則以: (一)緣被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丁○○之引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李時珍牛樟芝原液」,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 、10月22日分別將系爭產品44箱、2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 指示交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張英賢簽收,因上訴人表示其餘貨品隨後陸續送過來,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間 依上訴人要求先行交付發票日為97年3月16日、5月16日及6月30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 209,000元、250,000元、250,000元之支票3紙,以預先支付全部貨款,且其中209,000元、250,000元支票已分別於同年3月16日、5月16日由上訴人兌領。豈料嗣上訴人兌現後,即不再交付相關產品,且經催討仍未獲理會,被上訴人乃陸續以新營民生郵局97年6月13日第120號及同年7月2日第137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催告及解約之通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則無支付系爭支票貨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蒸鮮公司之系爭合同為憑,然該合約於96年11月16日簽訂,上訴人豈有於系爭合約締約前之96 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2日即將「李時珍牛樟芝原液」產品 送由訴外人張英賢收受,可稽系爭合同與本事件無涉;此由上訴人97年6月18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本公司已依合約送貨到貴公司(指全美公司)指定地點,並經貴公司人員收受無誤」等語觀之即明。另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任何貨品;且上訴人提出之二張出貨單亦無法證明其上記載之貨品,究與本事件系爭產品有何關係,而被上訴人丁○○所以願於系爭3紙支票上背書,實因其為本件買賣之 居中引介仁。至證人甲○○之證言,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蒸鮮公司間系爭合同洽談、簽訂過程,與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全美公司支付兩造間之買賣價款無關;且證人甲○○所稱:「(為何簽約時問是96年11月16日?而出貨時間卻提早在96年10月9日及96年10月22日?)時間比較緊急,因 為他們在家樂福有賣醋,所以趕著出貨,先作44箱讓他們去賣」等語,均非事實,蓋倘於上訴人與蒸鮮公司訂立契約之前已有趕著出貨,衡情其於事後訂約時大可將訂約時間回溯至出貨前,或於契約上載明或註記已提前出貨之事實,惟觀該上訴人與蒸鮮公司之系爭合同卻未提此二筆出貨,顯不合常理;且甲○○所稱:「(96年10月9日客戶 名稱有寫蒸鮮小棧是否無誤?)沒有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該客戶名稱欄上所載之「蒸鮮小棧」應係上訴人事後自己填上者,被上訴人簽收時其上並未有該記載;甲○○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丁○○與訴外人「張英賢」有合夥賣「醋」之業務,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蒸鮮公司均無關。 (三)上訴人提出96年10月9日、96年11月26日、96年10月11日 、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8日、96年12月11日之出貨單 六紙,並稱該6筆貨物即為系爭合同所交付之貨物云云; 惟除其中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2日二筆貨物係為訴外 人張英賢代被上訴人公司簽收者外,其餘4筆皆非被上訴 人收受。又同年11月26日由被上訴人丁○○簽收之出貨單,係「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客戶名稱為「國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而另張12月11日之出貨單,則應為「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至於所送之客戶名稱及送貨地點則未記載。姑不論被上訴人丁○○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貨品,單以該二張出貨單並無法證明其上所出貨之貨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出貨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另96年10月11日上訴人出貨之「仙台牛樟芝」、及96年11月8日出貨之「李時針牛樟芝膠囊 」等貨品,甚至不在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蒸鮮公司之合約範圍內,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全部相關產品。 (四)上訴人遲延交付相關產品,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作為相關產品支付工具之系爭支票,也因上訴人未交付貨品而無支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與蒸鮮公司簽訂「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即系爭合同),由蒸鮮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李時珍牛樟芝原液」產品(即系爭產品)。 (二)上訴人於97年1月間收受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票 據面額共計709,000元之支票三紙(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6 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30日,付款人皆為台灣銀 行新營分行,票面額分別為209,000元、250,000元、 250,000 元)。其中二張面額209,000元(發票日為97年3月16日)及250,000元(發票日為97年5月16日)之支票已分別於97年3月16日、97年5月16日由上訴人兌領。另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2日將系爭產品44 箱、2箱送至臺南縣新營市○○路131之1號,由張英賢簽 收。 (四)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亦均為臺南縣新營市○○路131之1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即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 (二)訴外人張英賢係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或蒸鮮公司收受系爭產品? (三)被上訴人丁○○是否有代理蒸鮮公司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權限?有無表現代理之適用?有無於96年11月26日及12月11日受領系爭產品? (四)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於97年6月13日、7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對上訴人為催告及解約之通知是否發生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被上訴人丁○○背書,票據面額共計709,000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6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30日,付款人皆為 台灣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209,000元、250,000元、250,000元),惟其中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3紙支票、及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在卷可按,足堪信實。則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就系爭支票負連帶付款之責,本無疑義。惟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以系爭支票乃兩造間買賣系爭產品之支付工具,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產品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抗辯事由,本院爰首先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即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經查: (1)上訴人主張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蒸鮮公司,且上訴人已如數交付蒸鮮公司購買之系爭及其相關產品,業據其提出與蒸鮮公司間96年11月16日「蒸鮮小棧產品代理專案合同」,及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系爭產品44箱 )、10月22日(2箱)、96年12月11日(牛樟芝原液100ml)出貨單、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系爭產品176箱)出貨單、大榮貨運公司96年10月12日(牛 樟芝1000粒)、96年11月9日(李時珍牛樟芝膠囊500盒)之貨物收據為憑;而上開送貨憑證除大榮貨運收據分別記載收貨人為張英賢、蒸鮮公司,另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系爭產品44箱)之出貨單客戶名稱載有「 蒸鮮小棧」,並由張英賢之簽收;同年10月22日、12月11日出貨單則分別由張英賢(系爭產品2箱)、被上訴丁○ ○(牛樟芝原液100ml)簽收,此外,龍杏生技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系爭產品176箱)出貨單亦有被 上訴人丁○○簽收字樣。且參上訴人出貨之系爭產品( 600ml原液)222箱(每箱3,000元)、仙台牛樟芝1000粒 (每粒5元)、李時珍牛樟芝膠囊500盒(每盒100元), 及李時珍牛樟芝原液(100m l)2400瓶(每瓶20元),合計總售價709,000元(贈送之系爭產品20箱不計),亦與 被上訴人簽發及背書之上開3紙支票票面金額相符。再佐 以證人甲○○證稱:透過長輩認識張英賢、丁○○,與該二人開會5、6次,最後決定要做600ml牛樟芝,乃介紹與 上訴人交易。自始至終與張英賢接洽,張英賢均以全美公司及蒸鮮公司名片為之,並稱與丁○○合夥經營系爭產品。張英賢與上訴人系爭合同雖係在96年11月16日,但因張英賢與丁○○在家樂福賣醋,乃提前先出44箱系爭產品供渠等販賣,且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明載蒸鮮小棧。關於丁○○簽收之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牛樟芝原液100ml、110箱)及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系爭產品176 箱)出貨單,均經與張英賢、丁○○事先聯繫無誤才送貨;而大榮貨運公司96年10月12日(牛樟芝1000粒)、96年11月9日(李時珍牛樟芝膠囊500盒)運送之物品,均為張英賢訂購的,張英賢及丁○○並向伊表示也收受該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稽上訴人之前皆主張,要非無據。 (2)被上訴人全美公司雖抗辯與上訴人有口頭契約,且以上訴人97年6月18日新興郵局第6550號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自 稱:「依合約送貨到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指定地點並經櫃公司人員收受無誤」等語,以及訴外人張英賢於原審之證言為憑;然查: ①被上訴人全美公司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口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購買系爭產品的數量,僅一個概括內容,且僅向上訴人訂2次貨,即44箱與2箱,均為試用品;又稱44箱與2箱 貨款各為132,000元、6,000元等語(本院98年12月8日筆 錄),所述試用與貨款已不無矛盾;況上開二批系爭產品,業由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2日送至臺 南縣新營市○○路131之1號,由張英賢簽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指稱上訴人未依約送貨,究為何指,不知所云?又參96年10月9日(系爭產品44箱) 之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載有「蒸鮮小棧」觀之,已稽上訴人交付貨品之對象為蒸鮮公司,非被上訴人全美公司,則同年10月22日,同由上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送出相同之系爭產品,送貨地點同為臺南縣新營市○○路131之1號,並仍由張英賢簽收,出貨受貨之情形與96年10月9日無異,雖未於出貨單載明客戶名稱,客觀上亦 可認上訴人送貨之對象為蒸鮮公司,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同址,而訴外人張英賢復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之股東,即張冠李戴,將上訴人與蒸鮮公司間之交易,視為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之買賣。至上訴人與蒸鮮公司間之系爭合同簽訂日期在上開二批系爭產品送達之後,乃因交易急迫性所致,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商業交易便利性,亦難認有何違誤。 ②上訴人97年6月18日新興郵局第6550號致被上訴人存證信 函固稱:「依合約送貨到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指定地點並經櫃公司人員收受無誤」等語,惟觀其後語「貴公司前開來函所指本公司沒送貨」,可稽上訴人之上開6550號函乃緣於被上訴人全美公司先函上訴人未送貨之指責所致,而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亦均為臺南縣新營市○○路131 之1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同訂約過程,均由被上 訴人及蒸鮮公司負責人乙○○胞弟張英賢持被上訴人及蒸鮮公司名片與系爭產品交易之介紹人即甲○○接洽,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張英賢所持之名片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密切之關係,不免生混淆,但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蒸鮮公司,於法律上究為不同之主體,上訴人與何者有契約關係,應視契約當事人間意思有無合致。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蒸鮮公司訂有系爭合同,並於系爭產品首次(44箱)出貨單載明蒸鮮公司,上訴人交易之對象已明;而訴外人張英賢以蒸鮮公司及被上訴人全美公司名義行事,選擇以蒸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足認上訴人與蒸鮮公司之意思合致。又倘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與上訴人有買賣之約定,以張英賢為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股東身分,何以知曉以蒸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反置被上訴人全美公司之約定於口頭,實不無疑義。 ③證人甲○○非上訴人之員工,有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按,且甲○○所述交易過程復有張英賢名片、上訴人送貨單據為憑;反觀證人張英賢為被上訴人股東,與本事件存有利害關係,且所述開立系爭3張支票係因 上訴人缺乏資金,乃先支付貨款,已違反交易常情,遑論一般商業資金之週轉,金額多以萬、十萬、百萬為單位,縱有千單位之週轉金,亦多以5千為之,以便於計算,被 上訴人全美公司以709,000元總額之支票彌補上訴人資金 缺口已非尋常,又在兩造間未有任何約定(交易物品或數量)或書面契約,且無任何借據或擔保之情況下,於未收受交易貨物前交付總額709,000元之支票,顯悖於情理。 更有甚者,既然交付支票係為供上訴人週轉,又何以僅讓上訴人兌現發票日為97年3月16日、5月16日二紙支票,而獨留同年6月30日支系爭支票不予兌現;又既為預先支付 貨款,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豈會以未交付貨物解除契約,且不知應交付之貨物及款項為何?足見證人張英賢所稱上訴人缺乏資金乃先支付貨款之說與事理有違,而無足採信。④被上訴人丁○○收受之系爭產品176箱,加上訴外人張英賢 簽收之44箱系爭產品,合計220箱,恰如上訴人與蒸鮮公 司簽定之系爭合同約定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且經證人甲○○證述由訴外人張英賢指示送交其合夥人被上訴人丁○○,乃屬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之特別指示(參民法第376條),則上訴人即依指示送交出賣之系爭產品, 於法尚無不合。至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系爭產品176箱)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 益徵176箱系爭產品為上訴人委託製造。 ⑤上訴人公司與蒸鮮公司之書面契約,固為96年11月16日簽訂,惟買賣契約原不以書面為必要,於商業上先以口頭訂貨之方式往來,待雙方均有長期合作之共識後,始訂立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故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及96年10月22日之交易對象為全美公司而非蒸鮮公司 。 (三)綜上,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既與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全美公司自非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之買賣契約為抗辯事由,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全美公司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上訴人以預先支付貨款之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惡意或詐欺可言。而被上訴人丁○○為系爭票據背書人,並有該票據在卷可按,則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及第133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據票款2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97年6月30日(參退票理由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62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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