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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榮宏張季芬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護木,嗣於民國98年6月22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業已於98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雖又變更為吳居全,有經濟部99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901087420號函及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然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8年7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甲○○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雖變更為吳居全,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訴訟代理權仍係存在,是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由本院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給付代墊款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88,364元云云。但查原告之代墊款部分僅127,578元,此有應付帳款資料可稽,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息,其中超過年利息20%部分應不得請求,且第三人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3月14日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利息及部分薪資計146,201元(不含代扣繳所得稅10%之部分),此有匯款證明書可證。再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被上訴人已陸續領取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即會計傳票上之預付費用之科目,分別為100,000元及25,000元,計125,000元,此有會計傳票可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利息款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已互相抵銷,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款及相關之利息。上訴人之前有公開發行股票,但現在已經沒有公開發行。又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28日(98)調和總字第052號函及檢送之95年至97年之年資財務報表及工作底稿等資料,此乃會計師之作帳資料,會計師是依照公司給他的資料作帳,但上訴人提供給會計師作帳之帳務資料是否是公司之真實帳務,仍有疑義,會計師對此無法實質審核,所以會計師之作帳資料是否與公司之資料相符,上訴人即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後所附之應付帳款帳齡分析表,上訴人認為那是事後所作的,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在刑事偵查中。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後所附之員工出差應付帳款分析表亦係事後補做的。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應付帳款帳齡分析表、付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上訴人不予採信。另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28日(98)調和總字第052號函及檢送之代墊款項相關資料,上訴人認為因為上訴人公司給會計師作帳之公司帳務資料不實,所以會計師所做之會計資料亦不確實。而上訴人對於鈞院上網下載上訴人95年度至9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內容資料不實。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上訴人應付帳款帳齡分析表(員工出差)等資料亦不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金額匯款單、付款申請書、借款明細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異議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等資料無意見,但對資金來源有意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借給公司的錢實際上都是公司的公款。上訴人對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99)調和總字第02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形式上不爭執,但當初送給會計師作帳的資料就不實,所以會計師作的帳就不會正確,此部分在地檢署偵查中。此外,上訴人對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5月6日(99)調和總字第045號函所稱之利息有意見,因為利息太高了,且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98年7月28日函及所附之上訴人公司95年至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三冊形式上不爭執,但因前述相同理由,該內容不實在,不可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審理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經詳閱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28日(98)調和總字第052號函之說明及95年至97年之年資財務報表及工作底稿影本後,提出以下之說明:

⒈依鈞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26號判決書內容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64元,其中內容包括a代墊款271,368元、b應付借款利息116,996元。而a項代墊款金額271,368元為上訴人會計資料,經整理分析如下: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蘇兆嗚合計271,368元,日期為96年4月30日,傳票日期95/7/21…95/11/22共9筆,加上96/1/9 1筆共為10筆,傳票號碼0000000000(95/7/21)…0000000000(96/1/9)等共10筆,廠商編號200014,廠商簡稱蘇兆嗚。而其中第1張傳票0000000000,金額143,790元,與會計師所回報之至95年7月21日公司尚欠被上訴人143,790元之金額尚在公司帳上且金額相符,接著95年12月18日至96年1月9日間所列出之9筆應付金額總數尚有127,578元未知去向,會計師所回報之121,678元加上96年1月9日(已列入次年度)傳票號碼0000000000,金額5,900元,即為127,578元,此項應付款項雖經會計師回報未留在帳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可能已將此筆金額作帳支出,此點可再請調和會計師細查出這些既已登帳應付之會計傳票後續是如何銷帳並且一定留有紀錄,被上訴人既未收到會計傳票所列款項,為何已被上訴人私自銷帳,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會計作業已有嚴重之問題存在,帳務混亂。又依上開函文之記載,被上訴人誤認會計師函文將121,678元回報未留在帳上,應更正是122,896元這一筆。而被上訴人事實上沒有收到上訴人將這些欠被上訴人的錢返還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公司在帳面上將121,678元改列116,996元,其中減少的金額,應再調查上訴人是如何銷帳。

⒉又針對b應付借款利息為129,995元扣除10%之代扣稅金後為116,996元說明如下: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內部之會計付款申請單上半聯亦說明為95年度8月9日至12月31日之間利息,有借款明細為附件,並於單據右下方註記「未付」,另該付款申請單下半欄標示「已付」,亦如被上訴人95年度所得申報核定書所示,基此,可證明上訴人內部憑證之可信度。茲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0日20日償還200萬元,借款期間共計72天,年利率24%,利息共計94,685元(計算式:200萬元0.24365天72天=94,685元)。

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匯入上訴人兆豐薪資帳戶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償還40萬元,不計利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償還剩餘之100萬元,借款期間共計45天,年利率24%,利息共計29,589元(計算式:100萬元0.24365天45天=29,589元)。

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匯入上訴人新竹商銀帳戶90萬元,上訴人至今99年1月份仍未還,此筆利息上訴人會計作業為95年度之應付利息,僅作帳至95年12月31日止,故暫須支付利息到95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共計6天,年利率24%,利息共計3,550元(計算式:90萬元0.24365天6天=3,550元),此與登載之4,265元有別。

⑷以上合計利息為128,539元(計算式:94,685元+29,589元+4,265元=128,539,如證五借款明細表所列)。又此利息總和雖為128,539元亦為被告之會計資料所載,與附件95年12月29日之付款申請單所列129,995元僅有l,456元之差距,原告係依被告內部憑證所列利息金額請求返還。

⒊再者,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已支付利息129,995元之申報,詳如被上訴人收自新竹稅捐處95年所得核定書所詳列利息所得,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該筆利息,被上訴人亦已對新竹稅捐處提出異議,新竹稅捐處亦針對此案發函請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查,屢次催促一直未獲回覆,經被上訴人親自赴新化稽徵所了解案情後,得到的答案是上訴人一直未能正面答覆且閃爍其詞藉故推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舉亦有逃漏稅之嫌,為何遲遲無法提出實證來說明清楚,使稅捐單位至今仍無法結案,再加上上訴人之會計師底稿亦已列出仍未支付之應付利息為116,996元,更可佐證上訴人此筆利息不僅至今分文未付仍留在帳上,又虛報被上訴人95年利息所得,有逃漏稅之意圖。

⒋另根據上訴人內部文件96年1月31日應付帳齡分析表第55項所列,vender name蘇兆嗚至96年1月31日止仍有388,364元未付,雖然依會計原則之帳齡時間分成3筆,分別為143,790元,121,678元,122,896元,加總金額為388,364元,然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項代墊款271,368元,加上b項利息116,996元,共計388,364元完全相符無誤。綜上所述,上訴人內部會計作業有嚴重之瑕疵,會計師依表象之單據查帳時是無法知悉其真實性,僅以表面之資料提供,會計師如此之回報內容,無法據以採信,有深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之上開代墊款及應付利息總額,與上訴人前開內部資料三筆金額相加總和相符,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依據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99)調和總字第024號函文說明第一點122,896元此筆係由2筆款項合計,一筆為5,990元(差旅費),另一筆為116,996元,其中5,990元公司帳上於96年10月1日與121,678元合併,金額計127,578元公司帳列應付薪資,係均屬差旅費性質,據公司帳列資料此筆已於97年1月15日、2月4日及3月14日攤還…,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筆費用,且上訴人亦未就付款資料提出證明,此實乃上訴人蓄意賴帳拒不支付之推諉之詞。該函文說明第二點所載143,790元並非被上訴人民間借款利息,報表及事實為被上訴人之代墊款,上訴人企圖混淆事實。至於公司帳列應付薪資所示127,578元(00000000)為被上訴人人工付款現金,然此筆上訴人沒有付款給被上訴人,又無提出付款憑證,故此乃上訴人蓄意賴帳之內部作業假帳。

㈢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創立,一直到大約97年10月份才撤銷公開發行。又上訴人於今年4月已經斷水、斷電,電話也是空號,整間公司已經人去樓空,現在是上訴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派保全人員在公司警衛室守衛,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在拖延訴訟。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附之應付帳款明細、匯款證明、會計傳票等資料不實在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為上訴人代墊公司應付之款項,諸如出差費、住宿費、交通費等款項,且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帳齡分析表96/1/31(員工出差)(下稱系爭帳齡分析表)中所列122,896元、121,678元、143,790元等三筆金額總和388,364元,即為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及借款利息,亦即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271,368元及借款利息116,996元,該二筆金額總和為388,364元,與系爭帳齡分析表所列上開三筆金額之總和相符,並提出系爭帳齡分析表、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日期96.04.30資料、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付款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第40至47頁、本院卷86至90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齡分析表96/1/31(員工出差)、會計科目日期96.04.30(應付帳款)資料之真正,認該資料係被上訴人自己事後補製作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帳齡分析表中所列上開122,896元、121,678元、143,790元等三筆金額是否確實存在於經會計師簽核作帳之上訴人之會計財務報表資料上?如是,則上開三筆金額之會計科目為何?截至目前為止,該三筆帳目之情形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帳齡分析表有列載上開122,896元、121,678元、143,790元等三筆金額作為其請求代墊款271,368元、借款利息116,996元之主要依據,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齡分析表向當時上訴人委任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該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上訴人財務報表中有無上開三筆金額之帳務資料一事,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鈞院所囑要求查明之資料,經核對本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其中143,790元尚在公司帳上,且金額相符,另121,678元公司帳列116,996元,另122,896元(誤載為122,890元)並無發現有此筆尚留在公司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28日(98)調和總字第052號函及所附95~97年之財務報表及工作底稿影本在卷可參。

㈡然因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前開資料並未明確說明上開三筆金額之會計科目及金額銷帳原因,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有疑義,故本院復函詢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上開三筆金額之會計科目為何(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代墊款或借款利息)?上開122,896元此筆金額歷年來是否曾出現於會計帳面資料?其會計科目為何?上開121,678元係於何時改列116,996元?係何原因改列帳目金額?倘此筆金額為借款利息,請一併說明該筆利息係幾筆借款依如何之利率計算得出之金額,如有因已支付部分款項而銷帳,請檢附相關支付銷帳之所有單據資料等問題,而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說明:「一、122,890元(正確應為122,896元)此筆係由2筆款項合計,一筆為5,900元(差旅費),另一筆為116,996元,其中5,900元公司帳上於96年10月1日與121,678元合併,金額計127,578元公司帳列應付薪資,係均屬差旅費性質,據公司帳列資料此筆已於97年1月15日、2月4日及3月14日攤還,惟相關付款資料係由公司保存,故本人並無相關付款資料。另116,996元之部分係公司於95年12月底依年利率24%估計要付給戊○○君之利息,此部分利息因戊○○君與公司認知不同,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仍尚未支付。二、143,790元從帳列資料(95年7月21日傳票NO.009)係中華聯合公司透過戊○○君向民間借款雙方本金利息收付之差額,此筆因中華聯合公司對利息支出之金額認定上仍有疑慮,故截至97年12月31日仍未支付。」等語,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99)調和總字第024號函及所附之會計資料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由此可見,上開122,896元、121,678元、143,790元等三筆金額在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帳務資料所製作之會計查核報告表中所列載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可分別為⒈差旅費:127,578元、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付之借款利息116,996元、⒊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民間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繳之利息143,790元等項目,且其中差旅費項目127,578元部分已因支付銷帳而未留存在會計帳面上,參以本件會計師處理查核簽證上訴人公司帳目及製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業務,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會計專業知識,會計師必定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會計憑證、收付款相關資料製作上訴人之會計財務報表,且兩造對本件會計師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會計憑證等資料製作財務報表一情不爭執,是足認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覆說明一節,信而有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其提供給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資料不實,所以會計師製作之財務報表就不正確云云,且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上訴人支付之上開差旅費127,578元,故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此部分銷帳之會計資料不正確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既不爭執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會計憑證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則兩造如主張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有謬誤之處,自應當舉證證明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上訴人財務報表之會計憑證資料中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然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此等所言,均不可採。

㈣基上所陳,目前上訴人會計財務報表下尚列有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付之借款利息116,996元、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民間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繳之利息143,790元等會計科目,業如前述,然前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付之借款利息116,996元部分,依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揭函覆說明係依年利率24%計算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因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利息僅能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故本院檢附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99)調和總字第024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款項之附件資料函請該會計師事務所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估計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之利息金額,業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經本會計師依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重行計算之結果,公司要給付之利息金額為74,136元,其相關計算資料詳附件。」等語,有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5月6日(99)調和總字第045號函及所附計算附件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借款利息為74,136元,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此部分借款利息74,136元不得再請求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其中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民間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繳之利息143,790元,既係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向民間借貸債權人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款項應認屬代墊款(代上訴人墊付款項,實應由上訴人支出)之性質,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墊款143,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墊款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926元【143,790元+74,136元=217,926元】,及其中143,79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核其費用額確定為10,475元,爰確定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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