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葵芳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五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9809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書、96年度促字第59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408號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2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96年度存字第1503號、96年度促字第59809號卷宗審核,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丙○○非本件提存擔保金之相對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