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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樂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芯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七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百弘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百弘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百弘業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聲請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人本於黃百弘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百弘業於94年11月13日死亡,由聲請人丙○○、戊○○、丁○○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號假扣押卷(含91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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