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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當事人間因93年度存字第0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001號、89年度存字第3976號、91年度存字第2062號、93年度存字第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裁全字第953號、87年度存字第1001號、89年度存字第3976號、91年度存字第2062號、93年度存字第087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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