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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上開提存物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50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因假扣押標的即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於訴外人京城銀行之定期存單,經訴外人京城銀行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61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含90年度執全字第2616號)、93年度存字第536號、97年度聲字第150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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