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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貫塑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榮
相對人
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貫塑塑膠有限公司、謝榮松、丙○○○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34,000元後,聲請鈞院94年度執字第3050號對債務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謝榮松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債務人謝陳貴美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後因謝榮松死亡,經鈞院954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指定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謝榮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謝陳貴美、謝榮松,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鈞院94年度促字第57663號)及確定判決(鈞院96年度新簡字第498號判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部分亦因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9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貫塑塑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丙○○○行使權利,已逾21日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與債務人謝榮松、丙○○○間之本案雖因確定支付命令及判決而已終結,與債務人貫塑塑膠有限公司間則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然聲請人據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其僅對相對人中之一人即貫塑塑膠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尚未對其他假扣押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榮松之遺產管理人、丙○○○催告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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