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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萬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雷澤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72,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58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執行函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本件聲請人既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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