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伊利諾器具機械公司(Illinois Tool Works Inc.)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文淑律師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乙紙(存單號碼:408204)、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乙紙(存單號碼:C05202)、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參紙(存單號碼:100308、100309、100310),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暨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乙紙(存單號碼:502113)及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合計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第104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 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 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92年執全字 第42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2年抗字第243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聲請人另 行提存5,022,270元,以92年存字第2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聲請人並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經聲請人以訴訟無實益撤回92年訴字第799號在案,並撤回92年執全字第424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又撤銷92年裁全字第729號假處分裁 定,並以98年聲字第7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就其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6號、 92年度存字第2953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729號、92年 度執全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43號裁、92年訴字第799號民事通知、92年執全字第4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7年裁全聲字第1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 聲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民事暨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對相對人係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且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未見相對人遵期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代理人以聲請人之一為外國人,在本國無銀行帳戶,請求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准予開立代理人任職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合夥人陳長文律師之名義(即受款人為「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之台灣銀行支票予聲請人,俾便代理人轉交予聲請人等語,因本件當事人乃聲請人,故返還擔保金之主體乃聲請人,本院尚難准予由代理人收取,惟代理人代理領取時得以上開理由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現金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