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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5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97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全字第97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而以75年度執全字第97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執行程序,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有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975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自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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