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雪
林永盛原名林美州
甲○○
乙○○
戊○○
丁○○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零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13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4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調卷拍定完畢,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及經濟部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325號假扣押卷(含85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應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