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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葉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吳瑞傑即瑞展通信工程行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28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150號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號保全程序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150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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