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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盛大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興德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興德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76年度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3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0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6年度存字第1334號提存書、76年度全字第114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6年度存字第1334號提存書、76年度全字第1148號假扣押卷(含76年度執全字第398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僅撤回部分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完全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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