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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禾舜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南縣
相對人
丁○○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五八六號事件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2,5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98年存字第58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存字第586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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