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次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分別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1、2677號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乃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60萬元、135萬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1、1822、2434、2435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692號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經查:
(一)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21、1822號聲請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3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准予返還。
(二)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34、2435號聲請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依序提存之擔保金60萬元、135萬元,因業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確定判決結果(即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聲請就該2筆擔保金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823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