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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金廣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亨俐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裁定、82年度存字第394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4月9日南院龍82執全新字第748號函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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