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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泊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OO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之孔內研磨機二臺、深孔車床一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6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之孔內研磨機二臺、深孔車床一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院98年度執字第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經登記之動產擔保契約書載有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為執行名義,因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170萬元,到期至今尚未清償,而聲請對債務人錡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如附件所示之動產交付占有予相對人等情,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孔內研磨機二臺、深孔車床一臺之價額為1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及其利息,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667元(計算方式為:1,000,000×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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