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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甲○○○○○○ ○ (即株式會社サンワ-ド アンド カンパ二-)
聲請人
3古河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共同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相對人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共六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及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及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41號(內含92年度裁全字第4437號)、92年度存字第2222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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