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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樂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百弘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在案;茲因訴外人黃百弘於94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丁○○、乙○○、丙○○為訴外人黃百弘之繼承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聲字第13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含91年度裁全字第870號)、91年度存字第602號、91年度裁全聲第135號等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固曾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而終結,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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