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皇丞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13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巷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三十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4號民事裁定、98年存字第3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4號、98年存字第34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