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邱永豪 律師
- 代理人
- 葉茂華 律師
- 相對人
- 圓心文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7號),為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民事卷、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