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合計貳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4號辦妥提存在案,後因前開提存物到期,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再獲本院 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准以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並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書辦妥提存在案。就該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 年上易字第125號於97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書、本院 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6號提存書、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執行及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裁定載明「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聲請人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期限已屆滿,失其效力,且相對人業於96年6 月18日自第三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陳報狀1 件附上開保全執行卷可稽,足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