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鈞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前獲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即遵前開裁定,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提存物到期,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再獲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准以180萬元或同額之渣打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即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事件提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100萬元之 存單2紙(合計200萬元)在案。就該請求競業禁止事件,鈞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訴請相 對人競業禁止請求部分經判決駁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狀請鈞院准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未為證明,將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1673號民事假處分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 假處分卷宗)、96年度存字第1765號、97年度存字第235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519號變換提存物卷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卷宗(含本院96 年度訴字第450號請求競業禁止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 (二)觀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為「聲請 人以180萬元或同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度所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聲請人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該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期限為96年12月28日,上開假處分現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而相對人已於96年6月18日自第三人光 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0日之陳報狀各1件附於上開保全執行卷可稽。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請求競業禁止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不得為競業行為之請求經判決駁回),相對人雖提起上訴及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足認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均業已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相符,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