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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民國98年9月1

1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等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確定判決,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其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關於9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80,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之裁判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以及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均屬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故不予計算。另相對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80號裁定關於9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40,000元,自應一併計算。上開事項業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影本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本院前次裁定漏未計入相對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重為裁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法文規定,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97,002元      │  聲請人提出   │
│8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                   │
├─────────────┼─────────────┼──────────┤
│第一審郵票費              │           434元          │    聲請人提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67,888元     │    聲請人提出      │
│84年度重上字第52號        │                         │                    │
├─────────────┼─────────────┼──────────┤
│第二審郵票費              │         1,265元          │    聲請人提出      │
├─────────────┼─────────────┼──────────┤
│第三審裁判費              │     1,767,888元     │    相對人提出      │
│88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                         │                    │
├─────────────┼─────────────┼──────────┤
│更一審郵票費              │           790元          │    聲請人提出      │
│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                    │
├─────────────┼─────────────┼──────────┤
│更二審郵票費              │         1,453元          │    聲請人提出      │
│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80,000元          │    聲請人提出      │
│9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                          │                    │
│97年度台上字第 723號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          │    相對人提出      │
│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      │                          │                    │
├─────────────┼─────────────┼──────────┤
│共                  計    │     4,956,720元          │                    │
├─────────────┴─────────────┴──────────┤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4,956,720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十八:2,379,226元。 │
│三、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577,494元。               │
│四、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3,148,832元                                   │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571,3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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