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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美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弓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權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4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鈞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 815號假扣押執行。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 68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卷(含82年度執全字第815號假扣押執行卷)、82年度存字第 4693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應認該假扣押事件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9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 68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明屬實,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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