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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董秀娥

      董宗賢

      吳昆霖

      董宗能

上列聲請人與與相對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宏任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79年3月26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79年度司字第380號陳報清算人卷宗在案,查知該公司未曾陳報清算人,且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公司章程均未有記載清算人產生方式,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而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是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處所不明,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及身分證字號,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卻未有任何回覆,故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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