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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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